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營利事業如有合併消滅公司之應收債權,應改向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催收,否則不得認列呆帳損失。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825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106年度向債務人乙公司催收債權無著,以為乙公司倒閉逃匿,已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故列報106年度呆帳損失825萬元,惟乙公司業於104年度與丙公司合併消滅,甲公司未向丙公司催收債權,不符合公司法第75條規定,經剔除列報呆帳損失,補稅140餘萬元。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之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債權人無從行使債權催收者,應取具書有債務人倒閉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信函,方可列報催收年度之呆帳損失。若債務人屬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取具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之郵政事業已送達存證信函,且債權逾2年,方可列報催收年度之呆帳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201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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