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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M實際管理處所審查與認定

  • 作家相片: 安德信財稅_林陣蒼律師
    安德信財稅_林陣蒼律師
  • 2018年8月16日
  • 讀畢需時 2 分鐘

隨著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訂定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立法制度,財政部陸續公布相關子法,先於106年5月23日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又於107年7月20日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再於107年7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0700521981號,規定適用PEM之外國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顯示PEM制度之立法規範正日益完善,茲針對「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重點說明如下:


一、外國營利事業認定為境內PEM之要件 外國營利事業認定為PEM須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做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3項要件。


二、外國營利事業認定為境內PEM之方式有二個方式 (1)自行申請適用PEM規定,或 (2)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PEM。


三、稅局查核適用PEM要件時,應注意事項:

(1)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三項決策之人或處所,均應在中華民國境內。

(2)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之人,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本身屬PEM之外國營利事業,但非以同一人為限。

(3) 應就重大管理決策之構成要件為實質審查,不得僅以外國營利事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設帳戶,或購買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保險商品,即予認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應以外國營業事業實際經營活動判斷,非以登記事項作判斷,且與其關係企業或所投資事業之主要經營活動無關。


安德信觀察: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等反避稅法制訂定後,其生效日期一直未定,但財政部訂定公布相關子法規的腳步卻一刻也沒有停下來,隨著子法規的進一步完善,相信PEM及CFC等反避稅法制的生效施行日期亦將為期不遠,有關企業主應密切注意並及早準備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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