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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納稅義務人基本生活費用之計算規定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規定,外僑納稅義務人屬居住者身分者,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有適用。

若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於年度中離境而不再返臺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離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按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之。有關基本生活費用之計算,依財政部107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令規定,亦應按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 舉例,外僑A君107年度在臺工作,有配偶及扶養親屬子女1名,因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為17.1萬元,計算該申報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為51.3萬元(17.1萬元x3人)。A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採標準扣除額,另有儲蓄特別扣除額2千元,計算其免稅額26.4萬元(8.8萬元x3人)、標準扣除額24萬元、儲蓄特別扣除額2千元,合計數50.6萬元低於基本生活費總額,差額7千元(51.3萬元-50.6萬元)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如A君於107年11月30日離境不再返臺,全年在臺天數為300天,其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均應按107年度在臺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其免稅額為216,986元(8.8萬元x3人x 300/365),標準扣除額為197,260元(24萬元x 300/365),故其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為416,246元(216,986元+197,260元+2,000元),低於基本生活費用總額421,643元( 17.1萬元x3人 x 300/365),差額5,397元(421,643元 -416,246元)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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